越南投资法

越南投资法——第四章 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6)

发布人: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27 11:36
  • 对于获准国家移交土地、出租土地但投资商获得移交土地较晚的投资项目,则国家晚移交土地的时间不计算在投资项目活动期限之内。
  • 第四十四条 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鉴定

    1.按法律规定,投资商有义务保证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以实施投资项目。

    1. 为保证国家在科学、技术方面的管理或为明确计税依据的必要场合,国家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对机械、设备、技术生产线的质量和价值进行独立鉴定。

    第四十五条 转让投资项目

    1. 投资商有权向满足以下条件的其他投资商转让全部或部分投资项目:

    (1) 不属于按本法律第48条第1款中规定的停止活动的场合之一。

    (2) 在投资商受让项目属于外国投资商有条件准入的行业、领域的场合,外国投资商须满足适用的条件。

    (3) 在转让项目与转让土地使用权密切相关的场合,须遵守土地、不动产方面法律规定的条件。

    (4) 在投资证书中规定的或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若有)。

    1. 转让项目属于颁发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商按本法律第三十三条第1款中的规定递交材料并将投资项目的转让合同附后,以调整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四十六条 间断投资进度

    1. 对于获得投资证书的或投资主张决定书的项目,在间断投资资金进度、建设和主要工程运行进度(若有)、实施投资项目各项活动目标进度之时,投资商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2. 提出申请间断进度的内容:

    (1) 从获得投资证书或投资主张决定书之时至间断进度时,投资项目的活动情况和履行对国家财税义务的情况。

    (2) 间断实施项目进度的理由和期限说明。

    (3) 继续实施项目的计划,包括出资计划、基本建设和项目运行进度。

    (4) 投资商对继续实施项目的承诺。

    1. 间断投资进度总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不可抗的场合,则克服不可抗后果的时间不计算到间断投资进度的时间内。
    2. 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之内,投资登记机关以书面形式对间断投资进度作出意见。

    第四十七条 暂停、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1. 投资商暂停投资项目活动须以书面形式向投资登记机关通报。投资商因不可抗原因暂停投资项目活动的场合,则投资商可免暂停活动期间的土地租金,以克服不可抗原因造成的后果。
    2. 在以下场合,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决定停止或部分停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按文化遗产法的规定,为保护国家遗迹、遗物、古董、贵重物品。

    (2) 按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提议,为克服环境污染后果。

    (3)按国家劳动部门的提议,为实施保证劳动安全的措施。

    (4) 按法院、仲裁的决定、判决。

    (5) 投资商不正确履行投资证书内容并已被行政处罚但继续违反的。

    1. 在实施项目有可能影响到国家安全的场合,政府总理按计划投资部的建议决定部分停止或全部停止投资项目活动。

    第四十八条 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 在以下场合,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

    (1) 投资商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按合同、企业条例中规定的终止活动的条件。

    (3) 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结束。

    (4) 投资项目属于本法律第四十七条第2、3款中规定的场合之一,而投资商无法克服停止活动的条件。

    (5) 投资商被国家收回实施项目的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且在被决定收回土地或不允许继续使用投资地点之日起6个月之内不办理调整投资地点手续。

    (6) 投资项目已停止活动且从停止活动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期限,投资登记机关联系不上投资商或投资商合法代表。

    (7) 投资商不实施或没有能力按在投资登记机关登记的进度实施项目超过12个月且不属于本法律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投资项目实施进度间断的场合。

    (8) 按法院、仲裁的判决、决定。

    1. 在本条第1款第(4)、(5)、(6)、(7)点中规定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决定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2. 投资商在投资项目被终止活动之后,自行按财产清算方面的法律对投资项目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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