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投资手续

投资手续

一、法律规定

(一)对属于政府总理权限范围决定投资主张的投资项目,投资商按《投资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未来投资项目实施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和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的管委会(以下简称为“投资登记机关”)递交材料。决定投资主张的程序、手续、内容按《投资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对属于省级人民委员权限范围决定投资主张的项目,投资商按《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递交材料。决定投资主张的程序、手续、内容按《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投资登记证书的受理、颁发、调整手续

(一)受理、颁发、调整投资登记证书的机关

从2015年7月1日起,投资登记证书的受理、颁发、调整按《投资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二)关于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材料、手续

  1. 对属于按《投资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决定投资主张项目的投资登记证书的材料,与每个投资项目的类别相对应。
  2. 对不属于办理投资主张决定手续的项目,投资商按《投资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1)点递交1份材料。
  3. 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手续按《投资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关于外国投资商成立经济组织的手续

外国投资商在越南成立经济组织按以下手续办理:

(一)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手续按《投资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二)注册成立经济组织的手续按企业方面的法律和在获得投资登记证书后相应经济组织类型的法律办理。外国投资商在经济组织中的持股比例按《投资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在获得企业投资登记证书或其他同等法律效力的证书后,外国投资商按《投资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通过已成立的经济组织实施项目。

四、关于以出资、购买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形式投资的手续

(一)外国投资商按证券方面法律的规定出资、购买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手续按《投资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二)外国投资商出资、购买不属于本条第(一)点提及的经济组织的股份和入股出资额的手续则按《投资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五、关于对外资合资经济组织的适用投资条件和手续

对外资合资经济组织的投资条件、手续已在《投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中作出规定。

六、关于国内投资商正在实施的项目

对于国内投资商已获得按2005年《投资法》规定颁发投资证书的项目,投资商直接按已颁发的投资证书实施投资项目或直接实施投资项目但须重新向投资登记机关退还投资证书。

对于投资商要求按《投资法》规定颁发投资登记证书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指导投资商按《投资法》的规定办理投资手续和使用国家对外投资信息系统,以制作项目编号和颁发投资登记证书。

七、关于开展投资活动的样表、项目编码:

计划投资部已在2015年6月30日向有关单位发4326/BKHDT-DTNN号公文。

开展投资活动的样表、投资项目的编码按计划投资部2015年6月30日向有关单位发4326/BKHDT-DTNN号公文中的指导意见办理。

八、关于解决在《投资法》生效实施之前收到投资项目材料的问题

(一)对于投资商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已经递交材料,但根据政府2006年9月22日颁布的《关于政府具体规定和指导实施投资法议定》(108/2006/ND-CP号), 截止2015年7月1日颁发、调整投资证书评估期限尚未结束且未获得投资证书的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指导投资商按《投资法》有关规定调整投资项目(若有)材料和办理投资登记证书的颁发、调整手续。

(二)对于在2015年7月1日之前已经递交投资项目材料,但根据政府2006年9月22日颁布的《关于政府具体规定和指导实施投资法议定》(108/2006/ND-CP号),截止2015年7月1日颁发、调整投资证书评估期限已经结束但未获得投资证书的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鼓励投资商按《投资法》有关规定调整投资项目材料,以获得投资登记证书。

对于投资商建议继续按2005年《投资法》规定递交投资项目材料颁发、调整投资证书的场合,投资登记机关报告计划投资部指导审批。

(三)已获得职能管理部门决定投资主张或获准在《投资法》生效实行之前实施的项目则无须按《投资法》规定重新办理投资主张决定手续。

(四)在决定投资主张、颁发投资证书的过程中,国家职能管理部门无须重新考虑、审定、批准已经考虑、审定、批准的内容。

九、投资申请之规定、程序、应准备文件及审查流程

(一)依据越南投资法第6章直接投资活动第1部分投资手续之规定:

1、国内投资计划之登记手续(第45条)

(1) 对投资资金150亿越盾以下,且非属限制投资产业项目之国内投资计划,不须办理投资登记之手续。

(2) 对投资资金150亿越盾以上至3,000亿越盾以下,且非属限制投资产业项目之国内投资计划,投资者应向省级投资主管机关申办投资登记之手续。投资者如提出核发要求时,省级投资主管机关应核发投资证书。

(3) 投资登记内容包括:(a)投资者之法人地位;(b)投资案标的、规模及执行地点;(c)投资金额及投资案之执行时程;(d)土地使用需求之环保承诺;投资优惠之建议(如有);(e)投资者执行投资计划前办理投资之登记。

(4) 投资者应于执行投资案前办理投资登记。

2、外国投资案之登记手续(第46条)

(1) 对投资资金3,000亿越盾以下,且非属限制投资产业项目之外国投资计划,投资者应向省级投资主管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以获核发投资证书。

(2) 投资登记文件包括:(a)第45条第3项规定内容之文件;(b)投资者财务能力报告文件;合资(即越文直译为联营)合约或商业合作合约(business cooperation contract)及公司章程(如有)。

(3) 省级投资主管机关应自受理符合规定之投资登记文件后15天内,核发投资证书。

3、投资计划之审核(第47条)

(1) 对投资金额3,000亿越盾以上的国内投资计划,及属于限制投资产业项目且投资金额3,000亿越盾以上之外国投资计划应进行审核,以核发投资证书。

(2) 审核期限自文件齐备日起以不超过30天为限;必要时可予延长,惟不得超过45天。

(3) 对属国家重大投资计划者,由国会核定投资政策及制定投资标准,政府规定审核及投资认证核发手续及程序。

(4) 政府规定授权审核及核发投资证书。

4、投资资金3,000亿越盾以上且非属限制投资产业项目之投资计划审核手续(第48条)

(1) 投资案文件类别包括:(a)投资认证申请书;(b)投资者法人地位之认定文件;(c)投资者财务能力报告文件;(d)经济-技术论证书(即所谓可行性投资计划),其内容涵盖投资目标、地点、土地使用需求、投资规模、生产科技、投资金额、投资案执行进度及环保措施;(e)属外国投资案者,尚包括联营合约或合作经营合约、企业章程(若有)。

(2) 审核内容包括:(a) 符合基础设施之结构规画、土地使用规画、建设规画、矿产及其它矿产资源使用规画;(b)土地使用需求;(c)投资案执行进度;(d)环保措施。

5、限制投资产业项目之投资计划审核手续(第49条)

(1) 投资资金3,000亿越盾以下,且属限制投资产业项目投资案之审核投资法规及程序手续规定如下:(a)投资案文件类别包括具备投资计划所列条件之陈述;本法第45条第3项规定属国内投资计划,或第46条第2项属外国投资计划之登记投资内容;(b)审核内容包括投资计划须符合之各项条件内容。

(2) 投资资金3,000亿越盾以上,且属限制投资产业项目投资案之审核手续规定如下:(a)投资案文件包括具备投资计划所列条件之陈述;本法第48条第1项规定审核内容文件;(b)审核内容包括投资计划须符合之各项条件内容及本法第48条第2项规定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