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解决途径

仲裁解决途径

1.仲裁管辖范围

仲裁管辖范围受到限制是2003 年法的一个重要不足, 这使得越南商事仲裁的使用受到限制。对于争议当事人来说选择商事仲裁来解决纠纷缺乏吸引力,因为仲裁仅仅能够解决商事领域的纠纷,而且对于商事的范围已经明确预设并列举在法律条文中。

2010 年法中对于仲裁管辖的争议范围大大拓宽, 不再将仲裁能够解决的争议范围限定在商事领域,并且还将争议主体的范围扩大化。该法第2 条明确规定,“仲裁解决争议的范围包括:①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发生的争议;②至少有一方从事商事活动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争议;③其他法律、法规中规定或将来可能规定的通过仲裁解决的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根据这条法律规定,争议当事人无论是不是商人都可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契约性和非契约性权利义务纠纷,即使不是在商事活动中发生的,但至少有一方当事人从事商事活动,也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同时,还给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预留了空间,避免了法律规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越南投资法中规定投资者可以就投资的相关争议寻求仲裁途径解决。

2.仲裁员

①仲裁员的选任。无论是2003 年法还是2010 年法对仲裁资格的规定都非常严格而详细,对保证仲裁的公正性、效益性提供了保障。但是对于外国人能否具有仲裁员资格的问题,二者持有不同的态度。2003 年法规定只有具有越南国籍的仲裁员才能参与解决纠纷,2010 年法则接受非越南国籍的外国人参与国际商事仲裁。这一立法变化是为了适应仲裁实践的发展,适应越南经济的全球一体化趋势,提高越南在国际经济贸易争议解决的参与度。在仲裁实践中,如果争议一方当事人非越南国籍,他可能更倾向于能够自由选择他认为最方便、最适合的仲裁员来组成仲裁庭解决其纠纷。而他们选择的仲裁员中就有可能是非越南国籍的。

此外, 在接受非越南国籍的仲裁员参与仲裁的基础上,2010年法还规定“仲裁庭中有非越南籍的仲裁员”不得成为“外国仲裁”的认定标准。无论争议当事人是在越南境内或境外,只有他们选择仲裁适用的法律为外国法,并且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时才被认定为外国仲裁。因此,一项仲裁裁决是否为外国仲裁裁决,其认定不再以仲裁地为标准,也不以仲裁员为标准。

同时,2010 年仲裁法还允许外国仲裁机构参与仲裁即批准外国仲裁组织和机构可以在越南开设分支机构和办事处。②仲裁员的责任。2010 年法第49 条第5 款规定了仲裁员的民事责任制度,仲裁员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采取相应种类的临时措施或采取的临时措施超越了申请人的申请范围,从而导致申请人或第三人的损失。遭受损失的申请人或第三人有权依据越南民事诉讼法向法院提起请求民事损害赔偿的诉讼程序。

3.仲裁协议

①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要求。从旧法和新法的对比来看,对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存在一个从狭义到广义的发展过程和趋势。2010 年新法第16 条规定:其一,仲裁协议可以是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者是单独的协议形式。其二,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下列协议形式可以认定为具有书面形式:a.仲裁协议应当包含在当事人之间交换的的电报、传真、电传、电子邮件中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中;b.足以证明该项协议的书面形式的任何往来信息之中;c.应当事人的请求,事先由律师、公证员或有权组织机构提供的书面协议;d.其他有关书面文件中的仲裁协议,例如合同书、原始文件、公司章程或其他类似文件,经过当事人的援引而有效。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人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人另一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

②仲裁协议的效力。2003 年仲裁法规定,如果仲裁协议中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那么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一规定使得法院在准确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和和合理解释仲裁协议可执行性方面受到了限制,也限制了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这种做法也同现今各国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世界通行做法相矛盾。

2010 年仲裁法改变了这一规定, 赋予当事人在这一问题上更大的自治权, 只要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可以执行的,就应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协议中包含的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的瑕疵,不应导致仲裁协议的绝对无效。在商事仲裁实践中,应该本着鼓励仲裁的原则,尽可能地根据已有的证据,推定当事人的意思。但必须注意,推定要有切实的证据,推定得出的结论也应该是有说服力的,否则不仅不能达到促进仲裁事业发展的目的,反而会从根本上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损害仲裁的公正性以及人们对仲裁的信赖。

③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加强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10年法第17 条对于消费者和提供货物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争议进行了特别规定。如果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已经存在仲裁协议(这个仲裁协议事先存在于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的格式合同中或合同的格式条款中), 消费者仍然有权选择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争议;然而经营者没有选择的权利,他只能依据消费者的选择来进行。如果消费者同意仲裁,经营者只能选择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这一规定适应了实践中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需要,尤其是面对经营者的提供的消费格式合同或条款,消费者往往能够没有足够的谈判协商的余地和能力。

4.仲裁程序

①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2010 年法规定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 只要其中一方或双方涉及外国因素或者外国投资公司,有权协商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仲裁程序使用的语言达成协议, 那么仲裁庭有权决定使用何种语言。与2003 年仲裁条例不同,2010 年仲裁法重新使用了越南民法典中的涉外民事争议的概念。这些规定有助于提升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兴业的信心,并且进一步明确越南仲裁法和越南民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②仲裁地点。2010 年仲裁法明确了仲裁地点可以位于越南境内或境外。仲裁庭可以在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只要仲裁地点方便仲裁庭进行当事人询问、证人出庭、登记或检查封存财产等一系列行为就可以,除非合同双方另有约定。③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明知违反了法律或违反了仲裁协议,仍然继续进行仲裁程序,那么该当事人的行为被视为放弃自己在仲裁庭或法庭上反对或抗辩的权利。这一规定是2010 年越南仲裁法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积极表现。

④仲裁庭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在越南,当事人不愿意选择仲裁来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仲裁庭或仲裁员没有权力采取临时措施。2010 年法作出了重要修改就是赋予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具体包括:其一,维持现状的措施,是指在争议得到解决之前,按原来的合同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最初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中的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的最初约定, 直到仲裁庭做出裁决;其二,与保存证据有关的措施,即在争议得到解决之前,如果一些至关重要的证据被销毁, 无疑将给争议的解决设置重大障碍;其三,便于裁决执行的措施,即用来查封、扣押或冻结当事人的资产,防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仲裁程序进行中至仲裁裁决做出前这一阶段,有隐匿、转移、变卖有关财产的企图或正在采取这样的行为,以便保证临时措施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保障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

5.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

仲裁管辖权和其他程序性权力的扩张是非常有意义,但是这些权力的实现必须以法院的支持为前提,譬如,收集证据、采取或撤销临时措施、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仲裁需要获得司法支持的理论基础在于仲裁的契约属性。契约性是仲裁的本质属性,其要求仲裁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意。仲裁庭的权力源于当事人间的仲裁协议,而不是司法主权,也不是国家权力,因此仲裁不能为强制性司法行为。仲裁的发展离不开法院的支持,也需要法院的监督,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难以截然分开。可以说,司法对仲裁的监督正是立足于其对仲裁的支持基础上,保证仲裁制度的优化。

2010 年法确立了一系列新规则来规范司法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但是这一切均以尊重和保证仲裁独立性为前提。具体体现在:法院对仲裁管辖权的尊重,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一方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执行的除外;法院宣告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存在;决定仲裁庭有无管辖权;指定或更换仲裁员;帮助搜集、保存证据;保证证人到庭;帮助采取临时措施;审理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执行仲裁裁决等。

在2010 年法中,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具备法定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法第68 条第2 款规定的法定情形有: ①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②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不一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③对某项争议仲裁庭无权管辖。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事项违反了此条规定,并且当事人依据此仲裁协议将本不能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那么,仲裁庭对无权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④由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庭以此作为依据作出仲裁裁决的相关证据是伪造的;仲裁员从争议当事人那里收受金钱、财物或其他物质利益的,并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⑤仲裁裁决违反了越南仲裁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公共政策。2010 年法的这条规定目的在于最大程度地减少仲裁裁决的撤销,并告知当事人要审慎地对待已经作出的仲裁裁决,只有在充分了撤销条件且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这些规定大体上符合当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潮流,保证了仲裁程序的顺畅地、有效率地进行。这些规定也为未来越南仲裁的成为富有成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奠定了基础。